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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告官”,这份告知请您收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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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举例说明↓

【案例回顾】

2018年4月19日,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获知辖区内某公司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存在提交虚假材料和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该市场监管局立案后,经调查询问等程序,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后,于2018年9月30日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该公司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0元。

该市场监管局分别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张贴于该公司设立登记时所登记的住所地,但送达照片上未载明张贴时间,行政机关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张贴日期。

2018年11月23日,市场监管局在单位公告栏、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服务监管平台以及区人民政府网站行政处罚公示栏公告公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年7月11日,市场监管局在区人民政府网站动态通知公告栏公告公示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

2019 年10月10日,市场监管局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住址邮寄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0月15日签收。

该市场监管局以其在网站上公告公示行政文书的日期作为公告送达行政文书的日期,并于2019年10月23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至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经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因受送达人或者其他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文书而采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另可在经受送达人同意的情况下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本案中——

第一,经人民法院核实,该市场监管局载明于卷宗内的行政相对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尚在使用中,且能够联系到法定代表人本人,该市场监管局陈述称行政相对人下落不明不具备事实依据;

第二,该市场监管局在不确定行政相对人是否还在原登记经营场所经营的情况下,采取拍照方式留置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均未载明留置送达日期,且卷宗材料显示行政相对人自2017年7月30日起就未在该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该市场监管局留置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以此认定其已经向行政相对人留置送达了相关行政文书;

第三,该市场监管局在明知行政相对人法定代表人住址、但未向该住址邮寄送达相关行政文书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行政相对人送达相关行政文书,不符合公告送达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以此认定行政文书已经依法送达;

第四,该市场监管局采用邮寄方式向行政相对人法定代表人的住址邮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回执载明为本人签收,签收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该签收日期已经经人民法院向行政相对人核实属实。

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法认定2019年10月15日为该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在行政相对人自2019年10月15日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下,不具备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催告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

因此,该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10月23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对被申请人产生羁束力,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不准予执行该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疑问解答】
1Q:

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是不是就是审理“民告官”案件?
A: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主要分为行政诉讼案件以及非诉讼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也就是大家熟知的“民告官”类型案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而非诉讼行政案件则是指不具备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决定的案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二条【诉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九十七条【非诉执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2Q:

人民法院从哪些方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讼行政案件?
A: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论是行政诉讼案件,还是非诉讼行政案件,均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

人民法院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行政机关是否具备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行政机关是否具备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职权,需要看有无法律、法规、规章等行政法律规范的授权,还需要看行政机关是否是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情形的存在。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备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职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公安机关有权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其中,公安派出所有权作出处罚种类为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2、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行政机关是否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存在,是判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是否具备事实依据以及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的关键。

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列举性规定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若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依据仅为该规定内的证据材料,则案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

3、行政机关是否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

法定程序即行政法律规范对行政行为的方式、顺序、期限等程序性事项作出的规定。行政行为程序的是否合法是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的判断标准之一。

例:本文开篇所选案例就涉及行政机关未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相关行政文书,导致行政机关因程序违法而需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情形。

4、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是否正确。

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前提下,行政机关作出或者不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均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依据,且应当正确理解适用相关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在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和幅度依法享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中,人民法院还会结合案件事实考量行政行为裁量是否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

例: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这一类案件中,在工伤保险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等对工伤保险待遇的核付标准和种类已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仍然依照其他行政法律规范采用“补足”的方式核付工伤保险待遇即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六条【合法性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Tips

非诉讼行政案件因其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方式主要是书面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行政行为合法,就会依法裁定准予执行此合法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也会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即行政相对人)送达相应的《行政裁定书》。此情况下,被申请执行人若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只能依法申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关于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小知识,我们还有下一期。如果你有期待我们作出解答的问题,欢迎在评论区留言哦,下期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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