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务员调任办法(试行)
(2020年9月22日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制定
2020年10月19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拓宽选人视野和渠道,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规范公务员调任工作,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公务员调任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四级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层次的职级。调任领导成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单位中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不含工勤人员以及聘用到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工勤人员。
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第三条 公务员调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突出政治标准,根据工作和队伍建设需要及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从严掌握,择优任用,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
(三)事业为上、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四)公道正派、注重实绩、群众公认;
(五)依法依规办事。
第四条 调任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调任职级公务员应当主要补充专业性较强且机关没有合适人选职位的优秀专业人才。
第六条 根据工作和队伍建设需要,对具备调任和提拔任职条件、资格的人选,可以择优提拔调任领导职务。提拔调任必须突出事业导向、从严掌握,严格按《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提拔任职程序。
第七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调任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调任资格条件
第八条 调任人选除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政治素质过硬,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二)具有胜任工作的能力素质、文化水平和专业素养,勤奋敬业、实绩突出。
(三)具有与拟调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
(四)具备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晋升至拟任职务职级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
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机关任职的,应当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五)调入省级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调入州(市)级以下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六)调任厅局领导职务或者一级、二级巡视员及其他相当层次职级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调任县处级领导职务、县(市、区)级和乡镇机关乡科级领导职务或者一级至四级调研员及其他相当层次职级的,原则上不超过50周岁;调任其他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
(七)符合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因工作特殊需要,第八条第(四)、(五)、(六)项所列条件需适当调整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领导班子结构需要,拟调任人选原则上能任满一届的;
(二)专业性较强的岗位或者调任职位有特殊要求的,调任人选原则上应有从事拟调任职位相近工作经历2年以上的;
(三)省委、省政府明确的重要专项工作急需的;
(四)艰苦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紧缺人才急需引进的。
调整时,省级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州(市)级地方党委、州(市)级以下机关拟调任人选应由州(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条 公务员调出机关后拟再调入机关担任高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职级的,应当具备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职级晋升至拟调任职务职级所需的任职资格年限。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任: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七)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调任程序
第十二条 调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和队伍建设需要确定调任职位及调任条件;
(二)提出调任人选;
(三)征求调出单位意见;
(四)组织考察;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调任公示;
(七)报批或者备案;
(八)办理调动、任职和公务员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根据调任职位的要求,调任人选通过组织推荐方式产生。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十四条 对调任人选应当进行严格考察,依据调任资格条件和调任职位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突出政治标准,注重了解政治理论学习、制度执行力和治理能力情况,深入考察政治忠诚、政治定力、政治担当、政治能力、政治自律等方面情况,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并形成书面考察材料。考察材料应当写实,评判应当全面、准确、客观,用具体事例反映调任人选的情况。
考察时,应当采取个别谈话、实地走访、同调任人选面谈等方法,根据需要也可以进行专项调查、延伸考察等,听取调任人选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关党组织的意见,审核干部人事档案,查核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询社会信用记录,对反映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进行核查。所在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提供客观、真实反映调任人选现实表现和廉政情况的材料。材料由调任人选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提出结论性意见,必要时,由党委(党组)书记、纪委书记(纪检监察组组长)签字。
第十五条 根据考察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拟调任人员,并按照任前公示制有关规定在调出、调入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公示期满,对没有反映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调任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对反映有严重问题未经查实的,待查实并作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任。
第十七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拟调任人员后,调入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
(一)省级机关调任公务员,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二)州(市)级机关调任公务员,报州(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级以下机关调任公务员,由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报州(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四)省以下垂直管理的直属机构调任公务员,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省以下实行双重管理体制的机构调任公务员,由州(市)级主管部门报州(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州(市)级以上地方党委研究决定涉及调任的干部,根据任职文件办理调任手续。
州(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调任审批情况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呈报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
(一)调任请示,内容应包括编制、职数、职位空缺情况及调任理由等;
(二)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
(三)调任人员考察材料;
(四)调出单位意见和纪检监察机关提供的廉政情况;按规定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
(五)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调任人员审批后,办理调动手续,并在公务员任职后1个月内进行公务员登记。《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等相关材料,应当按照《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存入调任人员干部人事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