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和被告龙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20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已联系不上被告,甚至电话无法打通,微信不回,店铺关闭。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 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用于明确双方在借贷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借条的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是没有借款期限约定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借款,被告现经营店铺关门,去向不明,原告出于对自己的借款能否得到偿还的不安状态向被告提起诉讼,于情于理于法均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期间,并且借贷的行为一直持续至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判决,被告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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